File:NLC416-02jh004326-14662 中國民法債篇總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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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法債篇總論   (Wikidata search (Cirrus search) Wikidata query (SPARQL)  Create new Wikidata item based on this file)
Author
胡長清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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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中國民法債篇總論
Publisher
商務印書館
Description

分緒論和本論,緒論包括債法之地位、命名、編制等4章;本論則按國民政府民法債編章次編述。後附:民法債權編立法原則提案審查報告、民商法劃一提案審查報告書等。

目錄
弁言
緒論
第一章 債法之地位
第二章 債法之命名
第三章 債法之編制
第四章 債法之特色
本論
第一章 概說
第一節 債權之意義
一 債權系特定人對特定人之權利
二 債權系請求為一定行為之權利
第二節 債權與物權
第三節 債權與請求權
第四節 債務與自然債務
第五節 債務與責任
第二章 債之發生
第一節 概說
第一 債之發生之意義
第二 債之發生之原因
一 各國之立法例
二 我民法之規定
三 債編以外債之發生之原因
第二節 契約
第一款 契約之概念
第一 廣義契約與狹義契約
第二 狹義契約之意義
一 契約為法律行為
二 債權契約系以發生債權債務為目的
三 契約系二以上之當事人相互的意思表示之一致
甲 契約之成立須有二以上之當事人
乙 二以上之當事人須互為意思表示
丙 二以上之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須系一致
第二款 契約之分類
第一 雙務契約與單務契約
第二 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
第三 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
第四 要式契約與非要式契約
第五 有名契約與無名契約
第六 要因契約與非要因契約
第七 主契約與從契約
第八 本約與預約
第三款 契約之成立
第一項 要約
第一目 要約之概念
第一 要約之性質
一 要約為意思表示
二 要約之目的在於訂立契約
第二 要約之要件
一 要約須由特定人為之
二 要約須對於相對人為之
三 要約須足以決定契約之內容
第二目 要約之效力
第一 對於相對人之效力
第二 對於要約人之效力
一 要約拘束力之性質及其根據
二 要約拘束力之存續期限
甲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
乙 要約未定有承諾期限者
(a) 對話為要約時
(b) 非對話為要約時
三 要約拘束力之除外
第三目 要約之消滅
第一 不為承諾
第二 要約之拒絕
第三 要約之撤回
第二目 承諾
第一目 承諾之概念
第一 承諾之性質
一 承諾為意思表示
二 承諾之目的在與要約人訂立契約
第二 承諾之要件
一 承諾須由受領要約之相對人為之
二 承諾須對於要約人為之
三 承諾之內容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
第二目 承諾之遲到及遲延
第一 承諾之遲到
第二 承諾之遲延
第三目 承諾之撤回
第三項 合意與不合意
第一 合意
第二 不合意
第四項 契約成立之時期
第一 對話人間契約成立之時期
第二 非對話人間契約成立之時期
第三 因意思實現契約成立之時期
第四款 懸賞廣告
第一項 懸賞廣告之性質
第二項 懸賞廣告之要件
一 廣告人須有負擔債務之意思
二 須依廣告之方法而為要約
三 須聲明給與報酬
四 須聲明對於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
第三項 懸賞契約之成立
第四項 懸賞契約之效力
第五項 懸賞廣告之撤銷
第一 撤銷之認許
第二 撤銷之要件
一 撤銷須在未完成指定行為前為之
二 撤銷須依以前之廣告同一方法為之
三 須廣告人未拋棄其撤銷權
第三 撤銷之效力
第三節 代理權之授與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代理之意義
第二 立法之得失
第二款 授權行為
第一 代理權之發生
第二 授權行為之性質
第三 授權行為與其基本法律關係
第三款 共同代理
第四款 無權代理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表見代理
第一 概說
第二 表見代理之要件
一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二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第三 表見代理之效果
第三項 狹義無權代理
第一 概說
第二 本人之承認(追認)
一 立法理由
二 承認之性質及要件
三 承認之方法及效力
第三 相對人之催告
一 立法理由
二 催告之性質及要件
三 催告之效力
第四 相對人之撤銷
一 立法理由
二 撤銷之性質及要件
三 撤銷之方法及效力
第四節 無因管理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立法理由
第二 各國立法例
第二款 無因管理之要件
第一 須管理他人之事務
一 事務
二 他人之事務
三 管理事務
第二 須有為他人之意思
第三 須無法律上之義務
第三款 無因管理之效力
第一項 概說
第一 債之關係之發生
第二 違法性之阻卻
第三 無報酬請求權
第二項 管理人之義務
第一目 管理人之主要義務
第一 實行管理之義務
一 依本人之意思
二 利於本人之方法
第二 注意之義務
第三 賠償之義務
第二目 管理人之從屬義務
第一 通知並俟指示之義務
第二 計算之義務
第三項 本人之義務
第一 概說
第二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其意思時
一 償還費用及利息之義務
二 清償債務之義務
三 賠償損害之義務
第三 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並違反其意思時
一 原則
二 例外
第四款 無因管理之承認
第五節 不當得利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立法理由
第二 各國立法例
第二款 不當得利之積極成立要件
第一項 一方受利益
第一 一方曾受利益
第二 一方系由他方受利益
第二項 他方受損害
第一 他方曾受損害
第二 他方受損害系因一方受利益
第三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
第一 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 立法例
二 學說
甲 非統一說
(a) 受利益由於受損害人之意思者
(1) 自始即無目的者
(2) 目的不能達者
(3) 目的已消滅者
(b) 受利益非由於受損害人之意思者
(1) 受利益由於受利益人之行為者
(2) 受利益由於受損害人之行為者
(3) 受利益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者
(4) 受利益由於法律之規定者
(5) 受利益由於行為以外之事件者
乙 統一說
(a) 公平說
(b) 債權說
(c) 權利說
三 鄙見
第二 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
第三款 不當得利之消極成立要件
第一項 無債給付
第一 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
第二 清償期前債務之給付
第三 狹義之無債給付
第二項 不法原因之給付
一 原則無返還請求權
甲 立法理由
乙 要件
丙 效果
二 例外仍有返還請求權
第四款 不當得利之效力
第一項 受領人之義務
第一 返還之標的
一 原則返還原物
二 例外償還價額
第二 返還義務之範圍
一 受領人為善意時
二 受領人為惡意時
甲 自始為惡意時
乙 嗣後為惡意時
第二項 轉得人之義務
第六節 侵權行為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
第二 過失責任與結果責任
第三 侵權行為之立法例
第二款 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客觀要件
第一目 自己之行為
第一 概說
第二 行為
第三 自己之行為
第二目 權利之侵害
第一 概說
第二 權利
一 權利之意義
二 權利之種類
甲 各國立法例
乙 我民法之解釋
(a) 財產權
(1) 支配權
(2) 請求權
(3) 形成權
(b) 人身權
(1) 人格權
(a) 生命權
(b) 身體權
(c) 健康權
(d) 名譽權
(e) 信用權
(f) 自由權
(g) 貞操權
(h) 姓名權
(i) 肖像權
(2) 身分權
第三 權利之侵害
第三目 損害之發生
第一 概說
第二 損害之意義
第三 損害之種類
第四目 因果關係
第一 概說
第二 作為(積極的行為)與因果關係
一 條件說
二 原因說
甲 最有力條件說
乙 最後條件說
丙 必要條件說
丁 直接條件說
戊 異常條件說
已 優勝條件說
庚 原動力條件說
三 相當因果關係說
甲 主觀的相當因果說
乙 客觀的相當因果說
丙 折衷的相當因果說
第三 不作為(消極行為)與因果關係
一 積極說
甲 他行為說
乙 先行為說
丙 他因利用說
丁 無形因果說
二 消極說
第五目 違法
第一 概說
第二 實質的違法與形式的違法
第三 阻卻違法之事由
一 權利之行使
二 被害人之承諾
三 無因管理
四 正當防衛
五 緊急避難
六 自助
第三項 主觀要件
第一目 意思能力
第一 概說
第二 無意思能力人
一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之人
甲 須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乙 須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二 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人
第三 舉證責任
第二目 故意或過失
第一 概說
第二 故意或過失
一 故意
二 過失
第三 過失之推定
第三款 共同侵權行為
第一 概說
第二 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一 真實的共同侵權行為
甲 須數人均曾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乙 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二 准共同侵權行為
甲 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乙 須不能知共同行為人中孰為加害人
三 造意及幫助
甲 造意
乙 幫助
第三 共同侵權行為之效力
第四款 特殊侵權行為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由於他人行為之侵權行為
第一目 公務員之責任
第一 概說
第二 公務員之責任
一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甲 職務
乙 違背職務
二 因違背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
第三 公務員之免責
第二目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第一 概說
第二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一 無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有識別能力時
二 無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無識別能力時
第三 法定代理人之免責
第四 無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之結果責任
第三目 雇用人之責任
第一 概說
第二 雇用人之任責
一 行為人為雇用人之受僱人
二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甲 因執行職務
乙 執行職務之範圍
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第三 雇用人之免責
第四 雇用人之結果責任
第五 雇用人之求償權
第四目 定作人之責任
第一 概說
第二 定作人之免責
第三 定作人之責任
第三項 由於行為以外之事實之侵權行為
第一目 動物占有人之責任
第一 概說
第二 占有人之任責
一 加損害於人者為其所占有之動物
二 依其所占有之動物加損害於人
第三 占有人之免責
第四 占有人之求償權
第二目 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第一 概說
第二 所有人之任責
一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二 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
三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
第三 所有人之免責
第四 所有人之求償權
第五款 侵權行為之效力
第一項 概說
第一 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
第二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作為請求權
第二項 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第一 損害賠償之債務人
第二 損害賠償之債權人
一 被害人
二 被害人以外之人
甲 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
乙 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
丙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第三項 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
第一 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 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侵害時
二 於身體或健康被侵害時
第二 損害賠償之方法
一 於身體或健康被侵害時
二 於名譽被侵害時
三 於物被毀損時
第四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性
第一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二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項 特別消滅時效
第一 消滅時效之期間
一 短期
二 長期
第二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
第三章 債之標的
第一節 概說
第一 債之標的之意義
第二 債之標的之要件
一 債之標的須合法可能及確定
二 債之標的無須有財產上之價格
第三 債之標的之分類
一 單純給付與合成給付
二 可分給付與不可分給付
三 即時給付與繼續給付
四 積極給付與消極給付
第二節 種類之債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種類之債之性質
一 給付之標的須以某種類之物指定之
二 種類之債系以種類中之某物為其給付之標的
第二 種類之債品質之確定
第二款 種類之債之特定
第一項 特定之方法
第一 依債務人行為之特定
一 送交債務
二 往取債務
三 送付債務
第二 依當事人合意之特定
第二項 特定之效力
第一 能否變更給付標的之問題
第二 保管義務問題
第三 危險負擔問題
第三款 限制種類之債
第三節 貨幣之債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貨幣之性質
第二 貨幣之種類
一 法定貨幣
二 自由貨幣
第三 貨幣之價格
一 額面價格
二 金屬價格
三 流通價格
第二款 內國貨幣之債
第一 特定貨幣之債
第二 金額貨幣之債
一 應以何種貨幣為給付乎
二 應依何種價格為計算乎
第三 特種貨幣之債
一 絕對的特種貨幣之債
二 相對的特種貨幣之債
第三款 外國貨幣之債
第一 特定貨幣之債
第二 金額貨幣之債
第三 特種貨幣之債
第四節 利息之債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利息之性質
一 利息為所得
二 利息為由流動資本而生之所得
三 利息為以其從屬於原本債務所支付之物
第二 利息與原本之關係
第二款 利息之債發生之原因
第一 約定利息
第二 法定利息
一 遲延利息
二 出費利息
三 擬制利息
四 可生利息
第三款 利率
第一 約定利率
一 最高利率之限制
二 巧取利益之禁止
三 債務人之期前清償權
第二 法定利率
第四款 複利
第一 原則禁止
第二 例外許可
一 遲付利息逾一年時
二 商業上另有習慣時
第五節 選擇之債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選擇之債之性質
一 選擇之債為數個之債說
二 選擇之債雖為一個之債但其給付立於條件附或不定之關係說
三 選擇之債為一個之債說
第二 選擇之債之標的
第三 選擇之債與其類似之債之區別
一 選擇之債與條件附之債之區別
二 選擇之債與種類之債之區別
三 選擇之債與權利競合之區別
四 選擇之債與任意之債之區別
第二款 選擇之債之特定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給付之選擇
第一 選擇之性質
第二 選擇權之性質
第三 選擇權人
第四 選擇權之行使
一 選擇權行使之方法
二 選擇之意思表示無須方式
三 選擇之意思表示不得附加條件
四 選擇之意思表示不得變更或撤銷
第五 選擇權之移轉
一 當事人一方有選擇權時
甲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時
乙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時
二 第三人有選擇權時
第三項 給付之不能
第一 自始不能給付
第二 嗣後不能給付
一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時
二 因可歸責於有選擇權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時
甲 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時
乙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
三 因可歸責於無選擇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付給時
第四項 特定之效力
第三款 任意之債
第一 債務人任意之債
第二 債權人任意之債
第六節 損害賠償之債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損害
第二 損害賠償
第三 損害賠償之債
第二款 損害賠償之債之要件
第一 須有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
第二 須有損害之發生
第三 須損害與其原因事實有因果關係
第四 須賠償義務人有過失
第三款 損害賠償之方法
第一 概說
第二 我民法所定之賠償方法
一 原則
二 例外
甲 經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原狀時
乙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
第四款 損害賠償之範圍
第五款 賠償金額之減免
第一 被害人與有過失時
一 過失相抵之性質
二 過失相抵之要件
三 過失相抵之效力
第二 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
第六款 賠償代位與損益相抵
第一 賠償代位
一 賠償代位之要件
二 賠償代位之效力
第二 損益相抵
第四章 債之效力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給付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給付之方法
第一 誠實信用之意義
第二 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
第三 誠信與衡平
第三款 債務人之注意義務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故意
第一 故意之意義
第二 對於故意之責任
一 債務人對於故意行為應負責任
二 故意責任預先免除之禁止
第三項 過失
第一 過失之意義及分類
一 抽象的過失
二 具體的過失
三 重過失
第二 對於過失之責任
一 債務人對於過失行為應負責任
二 過失責任輕重之酌定
三 重大過失責任豫先免除之禁止
四 具體的過失責任之加重
第四項 事變
第一 事變之意義
第二 對於事變之責任
第五項 故意過失之能力
第六項 對於使用人之過失之責任
第四款 債務人不給付之責任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不能給付
第一 不能給付之意義
第二 不能給付之種類
一 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
二 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
三 全部不能與一部不能
四 永久不能與暫時不能
五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不能與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不能
第三 不能給付之效力
一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
甲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乙 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
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
甲 債務人負損害賠償義務
乙 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
第三項 不完全給付
第一 債權之積極的侵害
第二 不完全給付之意義
第三 不完全給付之要件
一 須已為給付
二 須給付之不完全
三 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第四 不完全給付之效力
一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甲 強制執行之性質
乙 我民法規定之理由
丙 強制執行之內容
丁 強制執行之適用
二 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項 不為給付
第三節 遲延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債務人遲延
第一項 債務人遲延之意義
第二項 債務人遲延之要件
第一 須有債務存在
第二 須債務已至給付期
一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二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甲 催告之性質
乙 催告人及其相對人
丙 催告之內容
丁 催告之方法
戊 催告得附條件或期限乎
已 催告之撤回
第三 須其遲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第三項 債務人遲延之效力
第一 債務人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第二 債務人應賠償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第三 債務人應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四 關於金錢之債之特則
一 關於損害賠償要件之特則
甲 無須債務人有過失
乙 無鬚髮生損害
二 關於賠償數額之特則
甲 原則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乙 例外
第四項 債務人遲延之消滅
第一 給付之提出
第二 當事人之契約
第三 債權之消滅
第三款 債權人遲延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債權人遲延之意義
第三項 債務人遲延之要件
第一 須有債權存在
第二 須債務人已提出給付
一 原則須現實提出
二 例外得言詞提出
甲 債權人豫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時
乙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時
第三 須債權人不為協力
一 債權人之拒絕受領
二 債權人之不能受領
第四項 債權人遲延之效力
第一 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二 債務人須支付利息
第三 債務人僅就已收取之孳息負返還責任
第四 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或保管之必要費用
第五 債務人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
第五項 債權人遲延之消滅
第一 給付之受領
第二 第二三五條但書之情事
第三 當事人之契約
第四 債權之消滅
第四節 保全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代位權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代位權之性質
第一 代位權系實體法上之權利
第二 代位權系以債權人之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
第三項 代位權之要件
第一 須因保全債權
第二 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第三 原則須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第四項 代位權之主體
第五項 代位權之客體
第一 須為債務人之權利
第二 須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一 非構成債務人之財產之利益
二 雖為財產權構成債務人之財產然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甲 純然基於無形利益之權利
乙 主要的基於無形利益之權利
丙 不得扣押之權利
丁 不得讓與之權利
第六項 代位權之行使
第七項 代位權之效力
第一 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第二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
第三 對於債權人之效力
第三款 撤銷權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撤銷權之性質
第一 撤銷權系實體法上之權利
第二 撤銷權系撤銷債務人之行為之權利
第三項 撤銷權之要件
第一 概說
第二 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時
一 須債務人曾為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
二 須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甲 須債務人之行為致使足供清償之財產減少
乙 須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致使債權人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
丙 須債務人之行為與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有因果關係
第三 債務人之行為為有償行為時
一 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二 須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捐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第四 舉證責任問題
第四項 撤銷權之主體
第五項 撤銷權之客體
第一 須為債務人之行為
第二 須為債務人之法律的行為
第三 須系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
第四 問題
一 拒絕取得利益之行為得為撤銷權之客體乎
二 不作為得為撤銷權之客體乎
三 無效之行為得為撤銷權之客體乎
四 清償得為撤銷權之客體乎
第六項 撤銷權之行使
第七項 撤銷權之效力
第一 對於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效力
第二 對於轉得人之效力
第三 對於債權人之效力
第八項 撤銷權之消滅
第五節 契約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契約之標的
第一 概說
第二 標的之不能
第三 標的不能之效力
一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甲 不能情形可以除去當事人並豫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時
乙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情形已除去時
二 對於因契約無效而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款 契約之確保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定金
第一 定金之意義
一 定金之客體
二 交付定金之人
三 交付定金之時期
第二 定金之性質
一 證約定金
二 成約定金
三 違約定金
四 解約定金
第三 定金之效力
一 契約已履行時
二 契約不能履行時
甲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乙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丙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第三項 違約金
第一 違約金之意義
一 違約金之客體
二 支付違約金之人
三 支付違約金之時期
第二 違約金之性質
第三 違約金之效力
一 原則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豫定
二 例外認為債務不履行之制裁
第四 違約金之減少
一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時之減少
二 違約金數額過高時之減少
第四款 雙務契約之效力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同時履行抗辯
第一 同時履行抗辯之性質
第二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
一 須雙方債務系由雙務契約而生且均屬存在
二 須雙方債務均已至清償期且他方債務須非應先為給付
三 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第三 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
第三項 給付不能及於雙務契約之效力
第一目 概說
第二目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第一 關於危險負擔之主義
第二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一 危險負擔之要件
二 危險負擔之效力
三 代償利益之償還
四 舉證責任
第三 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一 危險負擔之要件
二 危險負擔之效力
三 利益之扣除
四 舉證責任
第三目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第一 危險負擔之要件
第二 危險負擔之效力
第四目 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第一 危險負擔之要件
第二 危險負擔之效力
第五款 涉他契約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第三人負擔之契約
第一 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
第二 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效力
第三項 第三人利益之契約
第一目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根據
一 承諾說
二 代理說
三 繼受說
四 直接取得說
第二目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一 第三人利益契約系要約人對債條人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二 第三人利益契約系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權利之契約
三 第三人利益契約系使第三人取得獨立權利之契約
四 第三人利益契約系使第三人取得債權之契約
五 第三人利益契約與其基本契約成為一個契約
第三目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
第一 須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有效契約之成立
第二 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
第三 須約定使第三人取得債權
第四 須約定直接使第三人取得債權
第四目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
第一 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一 第三人權利之發生
二 第三人權利之效力
甲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得直接請求給付
乙 第三人未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前要約人得撤銷或變更其契約
丙 第三人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
第二 對於要約人之效力
第三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
第五目 補償關係及對價關係
第一 補償關係
第二 對價關係
第六款 契約之解除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解除契約之性質
第三項 解除權發生之原因
第一目 概說
第二目 契約上之解除
第三目 法律上之解除
第一 概說
第二 因給付遲延之解除
一 給付期非重要時
甲 須債務人遲延給付
乙 須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丙 須債務人未於期限內履行
二 給付期重要時
甲 須債務人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乙 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丙 須債務人未按照時期給付
丁 須因債務人未按照時期給付致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第三 因給付不能之解除
第四 因給付不完全之解除
第四項 解除權之行使
第一 解除權行使之方法
第二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解除權之行使
第三 解除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四 解除之意思表示得附條件否
第五項 解除之效果
第一 回復原狀之義務
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所得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二 解除與損害賠償之並存
第三 雙務契約效力規定之准用
第六項 解除權之消滅
第一 期間之經過
第二 解除權人之過失
第三 給付物之變更
第七項 終止契約
第五章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一節 概說
第一 債之主體
第二 債之主體之多數
第二節 可分之債
第一 可分之債之性質
一 須債之主體為多數
二 須以可分給付為標的
第二 可分之債之原因
第三 可分之債之效力
一 就其為獨立的數個債之關係言之
二 就其為同一之發生原因言之
第四 各債權人或各債務人間之相互關係
第三節 連帶之債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連帶之債之種類
第二 連帶之債之性質
一 單一說
二 複數說
三 折衷說
第二款 連帶債務
第一項 連帶債務之性質
一 連帶債務須有數人之債務人
二 連帶債務係數個之債務
三 數個債務須系同一之給付
四 數個債務須有同一之目的
五 數個債務基於同一之原因
第二項 連帶債務之原因
第一 法律行為
第二 法律規定
第三項 連帶債務之效力
第一目 債務人之權利
第二目 就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之效力
第一 概說
第二 發生絕對效力之事項
一 清償
二 代物清償
三 提存
四 抵銷
五 混同
六 判決確定
七 免除
八 消滅時效完成
九 受領遲延
第三 發生相對效力之事項
一 履行之請求
二 債務人之過失
三 債務人之遲延
四 給付不能
五 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
六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七 連帶之免除
第四項 連帶債條人相互間之關係
第一目 相互間之分擔部分
第二目 相互間之求償權
第一 求償權之要件
第二 求償權之範圍
第三 求償權之擴張
第四 代位
第三款 連帶債權
第一項 連帶債權之性質
一 連帶債權須有數人之債權人
二 連帶債權係數個之債權
三 數個債權須系同一之給付
四 數個債權須有同一之目的
五 數個債權須基於同一之原因
第二項 連帶債權之原因
第一 法律行為
第二 法律規定
第三項 連帶債權之效力
第一目 債權人之權利
第二目 就連帶債權人中一人所生事項之效力
第一 概說
第二 發生絕對效力之事項
一 請求給付
二 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及混同
三 判決確定
四 免除債務及消滅時效完成
五 受領遲延
第三 發生相對效力之事項
第四項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
第四節 不可分之債
第一 不可分之債之性質
一 須債之主體為多數
二 須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
第二 不可分之債之原因
第三 不可分之債之效力
第四 各債權人或各債務人間之相互關係
第六章 債之移轉
第一節 概說
第一 債之變更
第二 債之內容之變更
第三 債之主體之變更
第二節 債權之讓與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債權讓與之沿革
第二 債權讓與之學說
第三 債權讓與之性質
第四 債權讓與之原因
第二款 債權讓與契約
第一 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
第二 債權讓與契約與其原因
第三 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
一 債權讓與契約系債權人與第三人之契約
二 債權讓與契約須其債權得為讓與
三 債權讓與契約為非要式契約
第三款 債權讓與之許否
第一 債權讓與之許可
一 由一個法律關係而生之數個債權各得獨立讓與
二 一個債權得僅讓與其一部
三 由雙方契約而生之一方債權得單為讓與無須同時承擔其債務
四 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得為讓與
五 將來之債權得為讓與
六 系爭中之債權得為讓與
七 物權的請求權得為讓與
第二 不得讓與之債權
一 依其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
甲 基於個人關係之債權
乙 不作為債權
丙 由預約而生之債權
丁 從債權
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
三 禁止扣押之債權
第四款 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之生效要件
第一 概說
第二 債權讓與之通知
一 讓與通知之性質
二 讓與通知之當事人
三 讓與通知之方法
四 讓與通知之效力
第五款 債權讓與之效力
第一項 債務人與受讓人間
第一 概說
第二 從權利之移轉
一 擔保權
二 其他從屬之權利
第三 對於讓與人之抗辯之援用
第四 對於讓與人之抵銷之援用
第二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第三節 債務之承擔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債務承擔之沿革
第二 債務承擔之學說
第三 債務承擔之性質
第四 債務承擔之原因
第二款 債務承擔契約
第一 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
第二 債務承擔契約與其原因
第三 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
一 債務承擔契約系債權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契約
二 債務承擔契約須其債務得由第三人承擔
三 債務承擔契約為非要式契約
甲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時
乙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時
(a) 須得債權人承認之根據
(b) 承認之意義
(c) 承認之催告
第三款 債務承擔之效力
第一 概說
第二 從債務之移轉
一 擔保債務
二 其他從屬之債務
第三 對於債權人之抗辯之援用
第四 對於債權人之抵銷之禁止
第四款 特種之債務承擔
第一 概說
第二 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
第三 營業之合併
第七章 債之消滅
第一節 概說
第一 債之消滅之意義
一 請求權之消滅
二 訴權之消滅
三 債權效力之停止
四 債權之變更
第二 債之消滅之原因
一 解除條件之成就
二 終期之屆滿
三 法律行為之撤銷
四 給付不能
五 契約之解除
六 主體之死亡
七 反對契約
八 無償原因之競合
第二節 通則
第一 從權利之消滅
第二 負債字據之返還及塗銷
第三節 清償
第一款 清償之性質
一 法律行為說
二 非法律行為說
第二款 清償人
第一 債務人
第二 債務人之代理人
第三 第三人
一 原則得由第三人清償
二 例外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甲 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
乙 當事人另有訂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
丙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債務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者
三 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關係
第三款 受領清償人
第一 債權人
第二 債權人之代理人
第三 收據持有人
第四 第三人
一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嗣後取得其債權者
二 受領人系債權之准占有人者
三 債權人因而受利益者
第五 其他之受領權人
第四款 清償之標的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一部清償
第一 原則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第二 例外債務人得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第三項 代物清償
第一 代物清償之性質
第二 代物清償之要件
一 須有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債權存在
二 須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
三 代物清償之成立須得債權人之承諾
第三 代物清償之效力
第四項 債務更新
第五款 清償地清償期及清償費用
第一項 清償地
第一 清償地之意義
第二 清償地之決定
一 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契約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三 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四 能依債之性質決定者從其性質
五 能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從其情形
六 補充規定
甲 特定物之債
乙 其他之債
第三 清償地之效力
第二項 清償期
第一 清償期之意義
第二 確定清償期與不確定清償期
一 確定期限
二 不確定期限
第三 清償期之決定
一 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契約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三 能依債之性質決定者從其性質
四 能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從其情形
五 補充規定
第四 清償期之效方
第五 清償期前之清償
一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時
二 債權人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時
第三項 清償費用
第六款 清償之抵充
第一 清償抵充之要件
一 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
二 須數宗債務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三 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第二 清償抵充之方法
一 契約上之抵充
二 清償人之指定
三 法律上之抵充
甲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乙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丙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丁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戊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三 原本利息及費用之抵充順位
第七款 清償之效力
第一 概說
第二 受領證書之請求
一 受領證書之性質
二 受領證書之請求
三 受領證書之形式及內容
四 受領證書之費用
第三 他債已清償及全債已消滅之推定
一 他債已清償之推定
甲 關於前期給付者
乙 關於利息者
二 全債已消滅之推定
第四節 提存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立法理由
第二 提存之性質
一 提存為私法上之行為
二 提存含有寄託契約
三 提存含有第三人利益契約
第二款 提存之原因
第一 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
第二 於清償人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時
第三款 提存之主體及客體
第一 提存之主體
一 提存人
二 提存所或保管人
第二 提存之客體
第四款 提存之成立
第五款 提存之效力
第一 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第二 提存人與提存所間
第三 債權人與提存所間
第六款 自動出賣
第一 自助出賣之性質
第二 自助出賣之要件
第三 自助出賣之程序
第七款 提存及出賣之費用
第五節 抵銷
第一款 概說
第一 抵銷之沿革
第二 抵銷之性質
一 清償或特種清償說
二 自己清償之指示說
三 代物清償說
四 抵銷與留置權同一制度說
五 選擇債務說
六 設定質權說
七 獨立消滅債務之原因說
第三 抵銷之功用
第二款 抵銷之要件
第一 須有兩個債權存在
一 關於自動債權者
甲 自動債權須有效存在
乙 自動債權附有抗辯得為抵銷否
二 關於受動債權者
甲 受動債權須有效存在
乙 受動債權附有抗辯得被抵銷否
第二 兩個債權須為相互的
一 關於自動債權者
二 關於受動債權者
第三 須雙方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
一 雙方債權皆以特定物之給付為標的時
二 一方債權以特定物之給付為標的他方債權以同種類不特定物之給付為標的時
三 雙方皆為種類債權而其種類之範圍有廣狹時
四 雙方債權給付種類相同而品質不同時
五 雙方債權或一方債權為選擇債權時
六 雙方債權皆以作為為標的時
七 雙方債權皆以不作為為標的時
八 雙方債權皆以無財產價值之給付為標的時
九 雙方債權清償期不同時
十 雙方債權清償地不同時
第四 須雙方債權均屆清償期
一 關於自動債權者
二 關於受動債權者
第五 須非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第三款 抵銷之禁止
第一 法定抵銷之禁止
一 禁止扣押之債不得抵銷
二 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抵銷
三 扣押後取得之債權不得抵銷
四 由第三個利益契約而生之債權不得抵銷
第二 約定抵銷之禁止
第四款 抵銷之方法
第一 學說及立法例
第二 抵銷之意思表示
第三 抵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第四 未必抵銷問題
第五款 抵銷之效力
第一 抵銷使雙方債權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第二 抵銷使雙方債權溯及得為抵銷時而消滅
第六款 數宗債權之抵銷
第一 第三二一條之准用
第二 第三二二條之准用
第三 第三二三條之准用
第六節 免除
第一款 免除之性質
第二款 免除之方法
第三款 免除之效力
第七節 混同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混同之性質
第三款 混同之成立
第四款 混同之效力
一 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時
二 法律另有規定時
附錄
民商法劃一提案審查報告書
附 中央政治會議公函
民法債權編立法原則提案審查報告
附 中央政治會議公函
中央政治會議修正民法債編原則第三條公函
民法債編施行法

Language Chinese
Publication date 民國29[1940]
Source
institution QS:P195,Q732353
(民國時期文獻 民國圖書)
館藏信息
InfoField
全國圖書館文獻縮微中心 國家圖書館
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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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法
中圖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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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音題名
InfoField
zhong guo min fa zhai bian zong l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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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冊(6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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